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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其中一人過世,婚姻關係便會因此而消滅,但是在法律上,與對方家屬的姻親關係卻依然存在,而且,生存配偶可能得面臨是否還要扶養對方父母親的難題。 案例說明:痛失摯愛 卻須獨力扶養惡公婆  美嬌與阿明是人人欽羨的鴛鴦,身為長子的阿明徵得美嬌同意,結婚後將阿明的父母接過來一同生活,一家四口享有溫馨時光。可惜阿明不幸於35歲時發生意外身亡,留下美嬌單獨侍奉公婆。不料,阿明的父母開始對美嬌諸多不滿,甚至認為美嬌帶來厄運、時常惡言相向。 美嬌痛失摯愛後,靠她一個人有限的薪水撐起家庭生計,又要承受扶養負擔與惡意情緒,而阿明的弟弟與妹妹各有家庭,自顧不暇只能袖手旁觀。美嬌實在不堪負荷,只好四處諮詢,尋求幫忙。 律師觀點  浪漫的結婚誓詞,通常僅存在於新娘與新郎彼此間甜蜜的承諾,但這種願意生死與共的承諾,效力是否及於對方的親屬呢?恩愛夫妻若有一人不幸先走,留下來的配偶是否應該負擔扶養公婆、岳父母的重責大任? 夫妻其中一方死亡姻親關係並不會隨之消滅 建業法律事務所律師黃品瑜指出,依現行《民法》規定,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婚姻主體(即丈夫或妻子)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也就因此消滅,而且他方如果再婚,也不會涉犯重婚罪。 然而姻親關係可就沒有這麼簡單,《民法》第971條在1985年修正,理由為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妻子與前夫親屬維持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因此不應把「夫死妻再婚」納入姻親關係消滅的事由。換言之,無論是「夫妻一方死亡」或「夫妻一方死亡後他方再婚」,並不會讓既有的婆媳關係或翁婿關係消滅,姻親關係依然存在。 黃品瑜分析,1985年的時空環境與立法背景,可能考量到過去社會中,夫妻與公婆或岳父母經常一同居住,立法者認為,既然媳婦或女婿已經融入大家庭生活,何必立法加以剝奪法定的姻親關係。 依照現行《民法》的脈絡,黃品瑜認為,案例中的美嬌在阿明過世後,婚姻關係自然消滅,但法定「姻親關係」的羈絆仍然存在,阿明的父母仍是美嬌的「直系姻親一等親」。 符合3要件始有扶養配偶父母義務 那麼,美嬌到底有沒有義務扶養阿明的父母呢?黃品瑜表示,須考量以下幾個要件: ➊ 是否有同居事實:依照《民法》第1114條第2款以及法院實務判決認定,夫妻一方與他方父母有同居的事實,才需要討論是否須負擔扶養他方父母的義務。 ➋ 對方是否有受扶養必要:再依照《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他方父母必須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且「無謀生能力」,才會被認為有受扶養的必要。 ➌ 自己是否有扶養能力:如果生存配偶沒有扶養能力,依照《民法》第1118條規定的「窮困抗辯權」,他方父母要求生存配偶扶養時,生存配偶可以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因此,美嬌雖然跟公婆同住,存在扶養的要件,但如果美嬌經濟狀況不好,實在無能力扶養,或者阿明的父母具有謀生能力,不需要受扶養,就有許多討論的空間。 不過,即使美嬌對阿明的父母負有扶養義務,還是要先確認自己的法定順位,以及是否有順位排在更前面的扶養義務人,例如阿明父母的其他子女、孫子、兄弟姊妹等。 根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媳婦對公婆、女婿對岳父母的法定扶養義務順序為第6順位,至少要前面5個順位的人都不須負擔扶養義務,才會輪到關係較為疏遠的媳婦或女婿來負責,換句話說,美嬌的撫養順位還排在阿明的弟弟、妹妹後面。 隨著社會演變以及少子化現象,傳統大家庭逐漸減少,現行《民法》恐已不符民情。黃品瑜指出,日本的《民法》第728條規定,配偶死亡後,另一方可以申請終止姻親關係,稱為「死後離婚」,此種立法方向,或能做為我國《民法》修法的借鏡。 更多精彩內容,請鎖定2021年6月號《Money錢》 

姻親關係剪不斷、理還亂!丈夫過世,妻子仍須扶養公婆?

202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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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其中一人過世,婚姻關係便會因此而消滅,但是在法律上,與對方家屬的姻親關係卻依然存在,而且,生存配偶可能得面臨是否還要扶養對方父母親的難題。

案例說明:痛失摯愛 卻須獨力扶養惡公婆 

美嬌與阿明是人人欽羨的鴛鴦,身為長子的阿明徵得美嬌同意,結婚後將阿明的父母接過來一同生活,一家四口享有溫馨時光。可惜阿明不幸於35歲時發生意外身亡,留下美嬌單獨侍奉公婆。不料,阿明的父母開始對美嬌諸多不滿,甚至認為美嬌帶來厄運、時常惡言相向。

美嬌痛失摯愛後,靠她一個人有限的薪水撐起家庭生計,又要承受扶養負擔與惡意情緒,而阿明的弟弟與妹妹各有家庭,自顧不暇只能袖手旁觀。美嬌實在不堪負荷,只好四處諮詢,尋求幫忙。

律師觀點 

浪漫的結婚誓詞,通常僅存在於新娘與新郎彼此間甜蜜的承諾,但這種願意生死與共的承諾,效力是否及於對方的親屬呢?恩愛夫妻若有一人不幸先走,留下來的配偶是否應該負擔扶養公婆、岳父母的重責大任?

夫妻其中一方死亡
姻親關係並不會隨之消滅

建業法律事務所律師黃品瑜指出,依現行《民法》規定,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婚姻主體(即丈夫或妻子)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也就因此消滅,而且他方如果再婚,也不會涉犯重婚罪。

然而姻親關係可就沒有這麼簡單,《民法》第971條在1985年修正,理由為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妻子與前夫親屬維持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因此不應把「夫死妻再婚」納入姻親關係消滅的事由。換言之,無論是「夫妻一方死亡」或「夫妻一方死亡後他方再婚」,並不會讓既有的婆媳關係或翁婿關係消滅,姻親關係依然存在。

黃品瑜分析,1985年的時空環境與立法背景,可能考量到過去社會中,夫妻與公婆或岳父母經常一同居住,立法者認為,既然媳婦或女婿已經融入大家庭生活,何必立法加以剝奪法定的姻親關係。

依照現行《民法》的脈絡,黃品瑜認為,案例中的美嬌在阿明過世後,婚姻關係自然消滅,但法定「姻親關係」的羈絆仍然存在,阿明的父母仍是美嬌的「直系姻親一等親」。

符合3要件
始有扶養配偶父母義務

那麼,美嬌到底有沒有義務扶養阿明的父母呢?黃品瑜表示,須考量以下幾個要件:

➊ 是否有同居事實:依照《民法》第1114條第2款以及法院實務判決認定,夫妻一方與他方父母有同居的事實,才需要討論是否須負擔扶養他方父母的義務。

➋ 對方是否有受扶養必要:再依照《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他方父母必須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且「無謀生能力」,才會被認為有受扶養的必要。

➌ 自己是否有扶養能力:如果生存配偶沒有扶養能力,依照《民法》第1118條規定的「窮困抗辯權」,他方父母要求生存配偶扶養時,生存配偶可以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因此,美嬌雖然跟公婆同住,存在扶養的要件,但如果美嬌經濟狀況不好,實在無能力扶養,或者阿明的父母具有謀生能力,不需要受扶養,就有許多討論的空間。

不過,即使美嬌對阿明的父母負有扶養義務,還是要先確認自己的法定順位,以及是否有順位排在更前面的扶養義務人,例如阿明父母的其他子女、孫子、兄弟姊妹等。

根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媳婦對公婆、女婿對岳父母的法定扶養義務順序為第6順位,至少要前面5個順位的人都不須負擔扶養義務,才會輪到關係較為疏遠的媳婦或女婿來負責,換句話說,美嬌的撫養順位還排在阿明的弟弟、妹妹後面。

隨著社會演變以及少子化現象,傳統大家庭逐漸減少,現行《民法》恐已不符民情。黃品瑜指出,日本的《民法》第728條規定,配偶死亡後,另一方可以申請終止姻親關係,稱為「死後離婚」,此種立法方向,或能做為我國《民法》修法的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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