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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銀行法來看到底哪裡有問題?     前一陣子在泰國落網的鼎立集團負責人秦庠鈺,違法吸金136億元,遭法院判刑11年,秦所招攬上的4 種吸金方案,「金圓互助會」平均年利率高達35.06%,「50萬元借款專案」年利率達32.84%,「短期借款」年利率換算為年利率高達72%(5個月期)、50%(6個月期)及「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年利率也高達41.42%。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文判決日期:1041229中指出,裁判案由為銀行法,有關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認定分析如下:   國家經濟的興衰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有關,而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的機制,以求穩定與發展。銀行這一類的「金融中介」事業,屬於金融監管制度的核心領域,必須經特許才能經營,並且達到保障投資者的目的,主要功能如下:   功能 說明 降低風險中介 (Default-risk Intermediation ) 存款者個人由於成本限制,無法對貸款者進行信用調查,也較無法承受倒帳的風險,但銀行擁有較多資源,可以進行信用調查,且比個人更能承受較大的風險 期限中介(Maturity Intermediation ) 定存期限通常不會太長,但企業的土地購買或廠房建造,通常需要較長的時間,銀行則可吸收較短期之資金,而進行較長期之貸款,並承擔借貸雙方資金期間不配對的風險 資訊中介 (Information Intermediation) 銀行有專屬部門,可隨時收集訊息提供給存款者及貸款者 風險的集合 (risk pooling) 由於銀行的資金龐大,因此它可藉由投資多種不同的標的,而達到降低風險的目的 規模經濟 (economics of scale) 當金融中介日益龐大,則單位成本下跌,可降低價格以服務人群。亦即金融中介的服務有助於金融市場的運作與發展,除促進資金流通以外,主要效益尚包括降低交易成本、風險分攤、解決資訊不對稱的問題等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文     整理:王永才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   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規定為要件之一。    「金圓互助會」到底是募資還是違法吸金?    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是否「顯不相當」,應從「投資人」以及「募資者」的角度來綜合觀察:   角色 觀點與應注意事項 投資人之角度 與當時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金融機構等是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募資者的角度 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亦應將募資者給付予 業務成本:「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列入考量,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 利息成本 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以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 提供投資人的旅遊參訪的成本是否過高 蓋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的行為 顯不相當 招攬投資時的人數、金額與業務成本等三者 1.「人數」、吸收資金「金額」,為重要判斷事證,利率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放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的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是最直的接評估依據,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 2.行為人給付予「業務人員」、「管理公司」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 民間借貸利率 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因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範處罰「放款」人,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 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銀行法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文     整理:王永才     秦庠鈺所招攬上述4 種投資方案,「金圓互助會」平均年利率35.06%、「50萬元借款專案」年利率32.84%、「短期借款」年利率72%(5個月期)、50%(6個月期)、42.86%(99年短期〈7 個月〉、99年9.1短期、100-7月短期)、60%(99年短期〈1 年期〉)、50%(100年短期〈1年期〉)及「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年利率41.42%,   投資方案 平均年利率 臺灣銀行新臺幣1 年定期存款機動年利率 金圓互助會 35.06% 2.575%~1.345% 50萬元借款專案 32.84% 短期借款 42.86%~60% 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 41.42%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文     整理:王永才   相較於同時期臺灣銀行新臺幣1 年定期存款機動年利率自2.575%~1.345%銀行同時期之1 年期定期新臺幣存款利率最低年利率僅1.345%、最高年利率為2.575%,與上述的4 種吸金方案所給付年利率高出數十倍,亦與一般民間借款利率月息3分(年利率36%)高出甚多,可以證明以上四種吸金方案僅支付利息一項,可以讓投資人為追求超額的高利,而放棄透過金融監理機構監管的合法募集資金方法,進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與危害金融經濟秩序的結果。如果再加上招攬時的業務成本,給付招攬時的業績獎金、佣金與旅遊補助、代支付配車補助部分租金等津貼,就屬於顯著不相當。   台灣的詐騙集團,從台灣騙到國際,台灣詐遍全球的惡名昭彰,嚴重重創台灣國際形象,而為何台灣會變成這樣是因為總是輕判詐欺犯,對這類國際詐欺犯的量刑過輕,才導致犯罪猖獗,而最近才剛剛在泰國被捕的秦庠鈺是鼎立集團負責人被控以互助會模式,違法吸金136億,也只輕判11年而已。   關係人 負責工作內容 犯法與判刑 會首 負責規劃、指示、綜理各項會務決策事宜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公司負責人 負責聘用、管理該公司之員工,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監督開標等事宜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業務人員 負責招攬會員、處理會員之會務事宜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會計人員 負責管理金圓互助會之會計業務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行政人員 負責金圓互助會每月之開標作業,以及向會員講解互助會標會流程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資料來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4號  整理:王永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4號】 本文由財顧達人王永才授權轉載 一天一篇財顧文章 傳送門在此→點這裡

台灣淪為詐騙者的天堂?!「金圓互助會」到底是募資還是違法吸金?

2019/02/01
財顧達人 , 王永才 , 詐騙
 由銀行法來看到底哪裡有問題?
 
  前一陣子在泰國落網的鼎立集團負責人秦庠鈺,違法吸金136億元,遭法院判刑11年,秦所招攬上的4 種吸金方案,「金圓互助會」平均年利率高達35.06%,「50萬元借款專案」年利率達32.84%,「短期借款」年利率換算為年利率高達72%(5個月期)、50%(6個月期)及「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年利率也高達41.42%。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文判決日期:1041229中指出,裁判案由為銀行法,有關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認定分析如下:

  國家經濟的興衰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有關,而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的機制,以求穩定與發展。銀行這一類的「金融中介」事業,屬於金融監管制度的核心領域,必須經特許才能經營,並且達到保障投資者的目的,主要功能如下:
 
功能 說明
降低風險中介
(Default-risk Intermediation
存款者個人由於成本限制,無法對貸款者進行信用調查,也較無法承受倒帳的風險,但銀行擁有較多資源,可以進行信用調查,且比個人更能承受較大的風險
期限中介(Maturity Intermediation 定存期限通常不會太長,但企業的土地購買或廠房建造,通常需要較長的時間,銀行則可吸收較短期之資金,而進行較長期之貸款,並承擔借貸雙方資金期間不配對的風險
資訊中介
(Information Intermediation
銀行有專屬部門,可隨時收集訊息提供給存款者及貸款者
風險的集合
(risk pooling
由於銀行的資金龐大,因此它可藉由投資多種不同的標的,而達到降低風險的目的
規模經濟
(economics of scale
當金融中介日益龐大,則單位成本下跌,可降低價格以服務人群。亦即金融中介的服務有助於金融市場的運作與發展,除促進資金流通以外,主要效益尚包括降低交易成本、風險分攤、解決資訊不對稱的問題等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文     整理:王永才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

  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規定為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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